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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工伤认定案:体现法律对全体劳动者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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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水潜渊 发表在  前天 11:42  | 显示全部楼层 |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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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景标签: 就业 
事件类型: 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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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1年5月,南都以《因包工头身份未认定工伤,死者妻子告英德市政府,最高法判决》为题报道了一起工伤认定官司,因当事人梁某为“包工头”,英德市人民政府认为不符合工伤要求,撤销了《视同工亡认定书》,因此引发诉讼。
经过几年的诉讼过程,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梁某的猝死属于因工死亡。这也肯定了“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应有的法律地位。


2016年3月31日,朱某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安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同年8月7日,朱某与梁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朱某为发包人,梁某为承包人,该工程由梁某组织工人施工,即所谓的“包工头”。
2017年6月9日,梁某等人接到英德市住建部门的检查通知,梁某与工地其他人员在出租屋内等待检查。据了解,该出租屋系梁某承租,作为工地开会布置工作和发放工资的场所。
当日15时许,梁某因猝死的原因,死在出租屋内。此后,梁某妻子刘女士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英德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关于梁某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梁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认定梁某死亡属视同因工死亡。
建安公司不服,向英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英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
因此,刘女士提起了行政诉讼,将英德市政府告上法庭。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梁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包工头”,在出租屋内死亡,不属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二审败诉之后,刘女士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最高法认为,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建安公司与梁某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梁某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可以视为两者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建安公司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
最高法表示,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在其因工伤亡时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
为此,最高法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撤销英德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梁某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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